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煌輝、郭清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