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林燕卿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張瀠方
- 被告
- 吳萬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聰吉
- 被告
- 徐淵靜
劉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北投土字第0五三四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劉正芬所有;B 部分分由原告所有;C 部分分由被告張瀠方所有;D 部分分由被告吳萬成所有;E 部分分由被告徐淵靜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正芬(下與被告張瀠方、吳萬成、徐淵靜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5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形狀則為一長方形,若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五部分,並分別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每人分得之面積均相同,且不會產生畸零地、喪失經濟效益,且到場之當事人均已合意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劉正芬,B 部分分由伊;C 部分分由張瀠方;D 部分分由吳萬成;E 部分分由徐淵靜所有,是自應以此位置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除劉正芬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劉正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5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士司調卷第34-37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67 、70頁),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 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應無困難。參以系爭土地大致略呈長方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大致方正,復無牴觸任何土地法令(見本院卷第66-67 、70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易於各共有人個別處分使用收益。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同段80地號土地,價值應無重大差異,該方案並已獲到場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是應堪認按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