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莊明達
- 法定代理人劉東光
- 原告周永晴
- 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周永晴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新臺幣133,19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此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19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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