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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柳信泰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被告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而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82、84頁),非本院管轄轄區,被告經本院定期命請補正說明本院之管轄依據,亦未為提出(見本院卷第86-98頁,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