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黃國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1,170元,及補提撥9,093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萬263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4,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