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林冠谷
- 原告林冠羣
- 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相 對 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應予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 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史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新史公司自民國106年累計盈虧由新臺幣(下 同)-806萬6,509元至107年之-891萬1,858元,再至108年之-950萬5,643元,又新史公司曾於107年9月收受臺北市商業 處函文,顯示主管機關已知悉相對人狀況,並指出新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淨值為負值,累計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新史公司董事會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曾表示將召集臨時股東會進行報告,並決定以減資方式,使公司資產足以抵償所負債務,惟因新史公司遲未召集股東會,新史公司監察人劉立恩認為已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於107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新史公司召集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惟迄未能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辦理減資程序,亦未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辦理重整或破產事宜,此外,新史公司股東 曾提議解散公司,然因新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冠谷與部分股東不同意,使新史公司如何解決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及是否解散,無從尋求共識,已致新史公司業務長期停頓無法開展,顯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再新史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繳納退休金,經分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後,仍無後續處置,顯示林冠谷已無心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新史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新史公司實收資本額10萬元,已發行1萬股,聲請人持有該公 司3,300股,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 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32、65至69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9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2070942號函 新史公司,以新史公司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資產負債表 顯示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由,請求新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適法之處理,有該函文可 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新史公司自106年至108年營業收入均為0元,各年度營業成本俱為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分別為57萬9,564元、59萬4000元、68萬9,073元,營業淨利俱為負數,雖各年度分別有非營業利息收入總額195元、215元、77元,然各年度累積盈虧分別為-806萬6,509元、-891 萬1,858元、-950萬5,643元等情,有新史公司上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20、24、26頁)。可認新史公司因營業持續發生虧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致繼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 ㈢又經本院依公司第11條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略以:據登記在新史公司所在地之第三人貝里斯商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新史公司確登記在該處,然並無在此營業,亦無員工在此上班,偶接收新史公司之文件則以電話通知負責人方式轉交,另依新史公司報稅資料顯示,106年至108年度持續虧損,權益總額為負值,應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332號函及檢附110年8月17日訪查簡表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至99頁),再新史公司董事長林冠谷、董事蘇意雅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6年8月3日出境,且戶籍均已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可徵新史公司連年持續虧損且目前已無營業之事實。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新史公司情事,通知除聲請人董事以外之董事長林冠谷、董事蘇意雅、監察人劉立恩,僅監察人劉立恩回應,並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請。 ㈣本院綜酌上情,堪認新史公司近年未正常經營業務,已呈虧損狀態,且債務總額超過實收資本額,致財務發生重大損害,而其董事除聲請人外,均已出境,復監察人亦同意解散新史公司,堪認新史公司之經營已生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新史公司解散,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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