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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41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變更提存物,以1,3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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