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 代 理 人 郭俊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儷芹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及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20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等提存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擔保金(鈞院108 年度存字805 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2,460 萬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向伊清償1,200 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於1,260 萬6,650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則本件假扣押保全之12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鈞院就相對人「供反擔保之金額」已准予調降為1,260 萬6,650 元,故聲請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基礎金額」亦應調降為現計算基準,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900 萬中之400 萬元准予返還。(二)就假執行應供擔保500 萬元部分准予變換提存物。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知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以500 萬元為相對人翁儷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前已以900 萬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無力另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諭知,提存供擔保之現金500 萬元,為此聲請准予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擔保之500 萬元變更為同額之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之股票等語。 三、經查: (一)就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900 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裁定終結。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相對人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兩者擔保之損害範圍及對象並不相同,兩者擔保金之取回互不干涉。是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乃相對人,相對人之損害乃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此項損害在債權額確定前無從計算,於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前,聲請人之債權實際金額及相對人之損害無法確定計算,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供反擔保之金額」已准予調降為1,260 萬6,650 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後,既知假扣押保全債權額已變更,自應於10日內就原裁定命提供之擔保金異議聲請變更而未為,則假扣押准許供擔保900 萬元之金額業已確定無從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其中400 萬元之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具狀稱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假執行判決應供擔保500 萬元尚未供擔保,則既未供擔保,自無從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返還400 萬元之擔保金既不應准許,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805 號因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900 萬元,請求其中500 萬元准予變換,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