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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周詩鈞律師
相對人
栗振庭

上列相對人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栗振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歷審期間,相對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1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3月18日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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