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供擔保部分,准以聲請人提供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 張,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存字第3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許以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代之,現欲提出3,400萬元及6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保證書代之,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經確認聲請人先前提出之4,000萬 元大眾商業銀行保證書正本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在卷可參,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