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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李長順
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僅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並未准許對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因此,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聲請對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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