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蕭景方
- 被上訴人
-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27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7 日)18時31分,以暱稱「Jian yu 」在LINE群組「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上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書上記載該案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牌號碼個人資訊,被上訴人未予遮蔽,公告周知於100 多位住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能取得系爭判決,係因之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判決內容上傳至系爭群組,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個人資訊早已被公開揭露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7 年11月2日公告系爭判決,且訴外人高敏雄、林佳亦曾分別於同年11月6日、12月17日上傳系爭判決至系爭群組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前開事實,並表示訴外人高敏雄、林佳所傳送之判決係司法院公開裁判書系統所查詢之檔案,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社區相關判決前,都會遮蔽相關人等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性有所爭執,縱認系爭社區曾有公開系爭判決並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亦同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二)系爭社區為468 戶大型社區,分別由5 棟各選任3 位管理委員,合計有15位管理委員,並有委任管理維護公司代為管理公共事務,原審判決未憑任何積極事證及兩造陳述,即憑空推論社區住戶均已知悉上訴人地址;又系爭群組為開放式群組,成員可任意加入任何人進入群組,其成員仍有房屋仲介或其他非社區住戶之人,原審判決未憑任何調查及事實基礎,即遽認系爭群組成員均為社區住戶;縱有部分社區住戶曾選任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可得知上訴人之地址,然亦不能認為468 戶社區住戶均可知悉上訴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被上訴人逾越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為係為社區公共利益,其論證方式及結果,均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三)聲明:
1.廢棄原判決。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部分,雖分別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花蓮地院裁定)意旨,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開解釋及裁判之處,且前揭基隆地院判決、花蓮地院裁定,均屬個案裁判,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決議,難認上訴人於上開部分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二)部分,雖主張其於原審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即系爭社區APP 公告之系爭判決內容頁面)之形式上真正性有所爭執,並否認其住址等個人資料前此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訴外人上傳系爭判決至系爭群組云云,然查原審卷內該次期日筆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前開所稱對於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加以爭執、及否認被上訴人答辯事實等相關陳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三)至(五)部分,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係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住所地址業屬系爭社區住戶所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上訴理由,均非法之所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