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湯涵雁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蕙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以欣商談離婚事宜,經被上訴人要求,方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離婚條件。現上訴人與張以欣業已離婚,依照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之財產或對外所有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代表雙方債務在離婚前即已兩清,無就離婚約定任何金錢給付關係之條件,故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但所提出之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係上訴人為與張以欣離婚,始應被上訴人等家屬要求簽立,簽立的日期均不相同,所簽立的時間更係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之後,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以欣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上訴人於107 年8 月起欲購買結婚金飾,委請被上訴人代墊,之後陸續以其需資金周轉、投資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後更向第三人借款後再貸與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因兩造之姻親關係,均以應允,上訴人雖一再承諾會還款,卻持續拖延無法清償,上訴人與張以欣因感情不睦欲協商離婚,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 日前往上訴人基河路住處,確認上訴人何時還款及協調離婚事宜,經雙方結算後確認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願於109 年6 月15日中午以前清償,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一份,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確保,其上另載明願給付6 萬元利息。詎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仍未依約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於當日簽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湯琪華擔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方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提出證明並具體說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同意清償債務並簽立前開文書及系爭本票後,雙方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與本件借貸契約應分開判斷。況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非張以欣,上訴人不得以與張以欣之離婚條件對被上訴人加以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
㈡109 年6 月3 日借據、109 年6 月15日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20頁)均為上訴人本人親簽。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張以欣之前配偶,109 年6 月15日兩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辦理離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上訴人所指是上訴人與張以欣離婚之條件?或是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上訴人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與被上訴人之女張以欣離婚,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簽發之原因是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經結算後上訴人應返還伊250 萬元及利息6 萬元,先前因有姻親關係,故讓上訴人一再拖延清償期限,但張以欣與上訴人協商離婚,因此同時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及期限等語置辯。本院勾稽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借據、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09 年6月3 日錄音檔、同年6 月15日之錄音檔及譯文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 年6 月3 日之借據內載「湯涵雁(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將歸還蔡蕙娟(被上訴人)女士250 萬元整特立此文件證明,事後兩不相欠,另付現金6 萬利息」,據上訴人簽名蓋指印於其上(原審卷第5 頁)。核對109 年6 月3 日之錄音檔及譯文,上訴人稱:「我們現在很簡單的處理方式就是,媽媽(指被上訴人)妳說的金飾的啊、包括所傳助我(音譯)的4 次,他有算嘛,4 次然後100 ,我們全部加起來是250 嘛」(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紀錄,核對聲音與上訴人本人動作相符,有原審110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而前述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對話完整未見聲音或影像跳躍等情形(詳見原審判決附件所載),足徵該等錄音中上訴人之發言,並未經他人偽造或變造,上訴人以其他未錄到其本人部分而爭執錄音檔案形式上真正,顯非可採。又該次錄影檔中,上訴人陳稱「跟你(被上訴人)押個時間就是12號的中午,早上妳就會拿到錢...」,上訴人:「你要寫一個借據嗎?」被上訴人:「對,就是你12號要付清給我」、上訴人甚至稱:「12號真的沒有辦法付清的話,你可以法院告我都沒有關係...」、「寫一張250給你就是15號當天付清給你(被上訴人)」、「利息我一樣匯給你,另外6 萬現金給你」(原審卷第80頁正面、背面、第81頁),是以上訴人於該日書寫借據,係結算與被上訴人間之多年借貸關係,並確認應清償之金額為250 萬元、利息6 萬元及清償日期為同年6 月15日等,均核與借據相符,並非係因為與張以欣離婚為由而書寫前開借據。
⑵另對照上載日期為109 年6 月15日之系爭契約,則載「一、乙方(上訴人)向甲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用於投資用途。二、甲方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12月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與乙方,乙方已經收訖甲方交付之250 萬元無誤。三、乙方承諾於109 年6 月29日前返還甲方本金250 萬元及利息6 萬元整....。四、乙方簽具附件本票1 紙供甲方作為本件借貸擔保,乙方未於109 年6 月29日前返還甲方256 萬元,甲方得直接持附件本票聲請裁定...」,有前述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0頁)。又當日錄音檔,上訴人亦稱:「對對,現在就是該還的我一定還,絕對放心,一毛錢也不會欠。」、上訴人姐姐湯琪華:「這個是借貸契約?」、張以欣舅媽:「對啊。因為他跟媽媽借的是錢啊!」,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82頁)。同年6 月15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際,上訴人仍未還款,因此又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及其姊湯琪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不論原先係代墊金飾款項或者為投資、周轉借貸現金等,兩造間均認知上訴人必須償還金錢,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是經過彙整對債權債務加以確認後,貸與人為求保障,而要求借貸人將過去多次借款之金額合計寫於同張借據中,並確認借貸人業已收受款項完畢,此種對於消費借貸之確認,非不合乎常情。
⑶比對系爭本票、借據、系爭契約及109 年6 月3 日、同年月15日錄影檔、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該借據、系爭契約所載之250 萬元本金、6 萬元之利息,係過去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之結算,而非上訴人主張與張以欣離婚之條件,離婚僅是促發兩造結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動機而已,因上訴人與張以欣離婚後,兩造已非姻親關係,被上訴人無繼續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債務之情感因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基於確認兩造間過往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署,而與離婚之條件全然無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離婚條件無關。是離婚協議書上雙方互不請求費用、慰撫金,均與系爭本票、借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而借據與系爭契約簽署日期不同之原因亦如前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為離婚,並無理由。
3.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次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借款250 萬元,同意就遲延給付部分,給付給被上訴人6 萬元之利息,此參見109 年6 月3 日之借據、錄影檔及譯文甚明,此未超過當時最高利率之限制(年息20%),是兩造為債權債務確認後,同意以256 萬元本票支付,於法並無不合。
㈡、如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點載明「甲方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12月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與乙方,乙方已經收訖甲方交付之250 萬元無誤。」,及前述109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15日之錄影檔、錄音檔及其譯文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錢,雙方僅係在協商如何清償、清償日期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錢完畢。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否有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與張以欣離婚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為可採,且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利息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同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