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2 月2 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1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首載明原審案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本院受理後分案為11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事件,嗣因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表明非僅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二所示確定裁判(本院卷第329頁),而經該案承辦法官據此就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確定裁判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送分案,本件核係受分案僅就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確定裁定,於103 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 月2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顯自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所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9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