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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劉家昆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暨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12月8 日最後送達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1 月6 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訴,且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誤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判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列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附表二所列各確定裁定;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8萬9144元本息等語。

四、經查:

㈠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不變期間,程序上不合法,而未審酌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即以裁定予以駁回,此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裁定非以判決駁回其訴,認為原確定裁定違法,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聲請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自無庸審論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併予敘明。

㈢綜前,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本院案號                             │
├──┼─────────────────────┤
│ 1  │97年3 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    │(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
│    │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
├──┼─────────────────────┤
│ 2  │98年2 月16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
└──┴─────────────────────┘
附表二:
┌──┬────────────────────────┐
│編號│    本院案號                                    │
├──┼────────────────────────┤
│ 1  │102 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
├──┼────────────────────────┤
│ 2  │103 年7 月24日所為102 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
│    │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
├──┼────────────────────────┤
│ 3  │105 年10月14日所為103 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  │
│    │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
├──┼────────────────────────┤
│ 4  │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
├──┼────────────────────────┤
│ 5  │107 年9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
├──┼────────────────────────┤
│ 6  │108 年2 月21日所為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
├──┼────────────────────────┤
│ 7  │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
├──┼────────────────────────┤
│ 8  │108 年9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
├──┼────────────────────────┤
│ 9  │108 年9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
├──┼────────────────────────┤
│10  │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
├──┼────────────────────────┤
│11  │109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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