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
- 原告
- 周元琪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聖容律師
- 被告
- 曹坤茂
- 被告
- 邱齡茹
- 被告
- 林駿成
- 被告
- 曹水紗(即曹蔡棗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曹秀蓮(即曹蔡棗之繼承人)
- 被告
- 曹坤金(即曹蔡棗之繼承人)
- 被告
- 曹秀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于智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其名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股票共計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應以起訴時紘琚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又本件起訴時紘琚公司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之該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而紘琚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系爭股份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8萬5,950元【計算式:(2,397萬1,900元÷500萬股)×250萬股=1,198萬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