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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5號

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嘉慧

原告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慶隆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各有明定。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之同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 年8 月11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9%計算,調整前為按公告地價4%計算,而系爭土地租賃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萬7,000元【計算式:

110年度公告地價5萬5,500元×108 平方公尺×(9 %-4 %)×10年=

299萬7,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積欠系爭

土地租金部分,業經原告計算積欠租金數額為117萬8,064元(本

院卷第23頁),應與上開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萬5,064元(計算式:2,997,

000元+1,178,064元=4,175,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

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8,028元後,尚應補繳2萬4,3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