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丁駿華
- 被告
- 潘開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慧萍(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雲仙(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潘碧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金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潘碧玲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6 萬6,607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潘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 萬6,652 元(計算式:3,686 萬6,607 元×1/4 =921 萬6,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2,2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名稱/ 數量 │財產價值 │ ├──┼──────────┼─────────────┤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49 萬4,127 元 │ │ │44613 號強制執行事件│ │ │ │拍賣分配款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6元 │ │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 │ │存款 │ │ ├──┼──────────┼─────────────┤ │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1,532元 │ │ │分行存款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元 │ │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 │存款 │ │ ├──┼──────────┼─────────────┤ │5 │聯邦銀行存款 │47元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22元 │ │ │有限公司存款 │ │ ├──┼──────────┼─────────────┤ │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30.3 元(110 年5│ │ │3,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90,900元 │ ├──┼──────────┼─────────────┤ │8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8.88 元(110 年5│ │ │股票5,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44,400元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5,000 股×9.36 元(110 年5│ │ │5,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46,800元 │ ├──┼──────────┼─────────────┤ │1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8.32 元(110 年5│ │ │股票10,000股 │月19日收盤價)=83,200元 │ ├──┼──────────┼─────────────┤ │11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 股×6.51 元(110 年5│ │ │股票2,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13,020元 │ ├──┼──────────┼─────────────┤ │12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股×46.9元(110 年5 月19│ │ │股票1 股 │日成交均價)=46.9元 │ ├──┼──────────┼─────────────┤ │13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92 股×0 元(110 年5 月│ │ │股票1,192 股 │19日成交均價)=0 元 │ ├──┼──────────┼─────────────┤ │14 │保管箱保證金 │130元 │ ├──┼──────────┼─────────────┤ │15 │10元民國65年製 │168元 │ ├──┼──────────┼─────────────┤ │16 │飾品批 │24,000元 │ ├──┼──────────┼─────────────┤ │17 │金花 │1,953元 │ ├──┼──────────┼─────────────┤ │18 │義大利鍊(金) │2,213元 │ ├──┼──────────┼─────────────┤ │19 │黃金飾品 │62,992元 │ ├──┼──────────┼─────────────┤ │20 │壹幣 │980元 │ ├──┼──────────┼─────────────┤ │合計│ │3,686 萬6,607 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訴訟│3,686 萬6,607 元×1/4 (原告代位潘碧玲之應繼分比│ │標的│例)=921 萬6,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