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張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顯然漏列執行費新臺幣8,004元,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