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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黃朝銘、陳秋霞、童文薰

  • 原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塞席爾商阿波羅國際發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法人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塞席爾商阿波羅國際發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48萬6,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435,750元之支票×8張=3 ,4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6元;總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萬6,376元(13050+5332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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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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