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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家昆

上訴人
陳義明
上訴人
許麗雲
被上訴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陳義明、許麗雲對被上訴人洪金蓮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陳義明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66,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1,45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以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麗雲於1,450,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上訴利益為1,4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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