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原告
- 楊淵翔
- 被告
- 楊林婉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345 元,應繳裁判費17,038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679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