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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覃康定
相對人
周海積

周海蓮

胡乃丕(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海積、周海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周海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胡乃丕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海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海積、周海蓮、胡乃丕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被繼承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周海積、周海蓮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相對人胡乃丕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又相對人胡乃丕已於109年5月27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僅相對人周海積、周海蓮,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周海積、周海蓮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胡乃丕既已死亡,無從命其提出遺產清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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