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豪
- 相對人
- 立勤工程行即李伸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2萬5,30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2 萬5,30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調解,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410 萬元,分期給付,聲請人於111 年8 月15日前給付210 萬元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今聲請人已於111 年8 月10日匯款210 萬元予相對人之帳戶,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調解筆錄、永豐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調解卷宗等查核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埔區農會查詢聲請人是否確於111 年8 月10日匯款210 萬元予相對人,亦經外埔區農會於111 年9 月29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請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