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立勤工程行即李伸倫、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立勤工程行即李伸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萬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縮減其請求之金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678萬6,4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14頁民事準備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四期(含除氮功能)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內之「不鏽鋼欄杆安裝 工程(下稱不鏽鋼欄杆工程)」、「廠區及機械管線配管工程(不含DIP類)(下稱配管工程)」、「Φ450-WW-SUS304管系安裝(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管系安裝工程)」及「廠區及機械管線配管工程(不含DIP類)之變更追加(下稱配管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底即陸續完工迄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0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㈡被告積欠尾款細項如下: ⒈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惟第三期完工後,原告依約開立含稅金額56萬7,224元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⒉配管工程部分: ⑴原告完成第5期配管工程後,第5期工程款220萬7,261元,該金額扣除代付款135萬5,160元及保留款110,363元後,實付 金額應為74萬1,738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另配管工程之第1至5期原告均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自 應付清保留款即配管工程總價額5%計89萬8,607元,因被告 於107年7月10日先撥付工程款150萬元,惟被告尚有上開第5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164萬345元未給付,扣除被告先撥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萬345元。 ⑵又原告依被告所給圖說施作完工後,因監造要求,被告遂又指示原告就已施作完畢部分再做修改,原告復依指示施作修改,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修改追加部分之配管追加工程工程款536萬4,024元,被告迄未給付。 ⒊管系安裝工程部分:原告總計施作121公尺,惟被告僅給付10 0公尺之工程款予原告,仍有21公尺即2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付。 ⒋依兩造系爭合約本未包含好養池管徑150mm管線工程,因被告 為尋求監工監造認同,而另與原告合意之追加工程,原告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42萬881元。 ㈢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7 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向業主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於107年11月16日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合併驗收結算。茲 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請求之工程款答辯如下: ⒈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 ⑴兩造業於合約明定實作實算之認定方式,原告應依業主核定施作完成實作數量計算,若業主有辦理追加減時,雙方始辦理追加減。又依不鏽鋼欄杆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4條 及第9條之約定,工程結算之數量係依監造結算驗收數量為 準,原告若未於正式完工驗收前提報相關竣工圖說(含結算 數量),被告因欠缺原告提送之相關證明資料,即無法在驗 收前向業主請領此部分數量及款項,故原告並非沒有機會於業主驗收前表述意見,而係原告選擇不表示意見。 ⑵本件係於108年6月17日驗收完畢,而原告所提本案發票時點為同年12月23日,可徵原告所提不鏽鋼工程計價明細表,並未於正式完工驗收前經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麥大同簽核認可,原告遲誤兩造約定應於業主完工驗收前提送竣工圖及數量之重要時點,導致被告無從向業主請領請部分款項,應認原告已然默示意思表示放棄此部分權利。 ⑶又依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及11月兩次請款,請款累計完成(已 估驗)數量,依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後,尚未請款之金額與 被告所提不銹鋼工程請款明細表一致,應為35萬1,820元。 ⒉配管工程部分: ⑴關於第5期工程款應為220萬7,261元,且內含保留款11萬363元。 ⑵有關保留款89萬8,733元部分,本工程結算金額為1,797萬2,1 40元,第1至第5期所計算之5%保留款應為89萬8,607元,惟 因第5期工程款220萬7,261元並未扣除11萬363元之保留款,故保留款應僅計78萬8,244元。 ⑶有關配管追加工程追加款536萬4,024元部分,被告否認,由原告用印之第5期廠商計價請款單與業主結算數量相對比, 即可知原告主張有追加之內容與業主及監造核定之內容並不相符。又依經兩造之工地主任簽署之第5期廠商計價請款單 ,原告於請款單及相關附件上逐頁蓋印,亦可證原告於兩造約定末期款請款時本未計入此部分款項。原告未依約先提送施工計畫書圖經業主審核同意,且無法依水利常規施作,無法通過監造查驗,導致前開改善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未依約施作、無專業能力、無法通過查驗所生之改善費用,不得辦理變更追加,退步言,此部分變更追加費用除屬合約項目者外,均係原告自行編列,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⑷除原告同意自第5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先行撥 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及代付款135萬5,160元外,尚有其餘代 付款67萬7,308元未扣除,是於此部分款項之範圍內,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應予抵銷。 ⒊管系安裝工程部分:確認此部分施作數量為121公尺,惟原告 所提此部分之廠商計價請款單並非兩造之契約文件,被告不受其拘束,且被告於發包時請原告自行估算,此部分設計圖亦無任何變更,則既係原告估算錯誤,且被告未獲得業主追加任何款項,依管系安裝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4條及 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無同意追加可言。 ⒋好養池管徑150mm部分,原告所提之此部分之報價單非兩造契 約文件,被告不受其拘束,且查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規 定後段均記載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為依據,即係以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結算)數量為準,監造單位並未核給此部分任何款項,依約被告自無同意追加可言。 ㈡原告各項工程主張之金額若依被告所抗辯之金額計算,再扣除配管工程被告其餘代墊款67萬7,308元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18萬5,1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內之不鏽鋼安裝工程、配管工程、管系安裝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工程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2至72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及施作配管追加工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 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不鏽鋼欄杆工程: ⒈原告主張不鏽鋼欄杆工程於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總計工程款為481萬4,264元,扣除業已給付工程款424萬7,040元後,尚有56萬7,224元未給付,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暨驗收 圖4紙為證(本院卷第306至314頁)。被告抗辯依業主結算 數量計算後之工程款為459萬8,860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424萬7,040元(本院卷第180頁),尚得請求款項為35萬1,82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80頁)。依不 鏽鋼欄杆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2項記載:「工程範圍(或數量):詳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制」、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新 台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元整(含加值營業稅)如詳細價目表所列;結算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為依據」。就不鏽鋼欄杆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結算數量應如何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業主向其結算之數量為準云云,但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記載係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時進行結算,並非由監造 單位驗收之數量為依據,本件不鏽鋼欄杆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須以原告施作之實際數量、項目覈實核定後,依此計算之金額為給付。 ⒉依被告之現場專案經理即證人麥大同於審理中證稱:原證11工程計價明細表及驗收圖影本中四張驗收圖是伊簽名確認,工程明細表是否依據驗收圖數量來計價,在跟立勤執行合約時,原告提出之數量是實際完工數量,但業主對他們的結算的數量並不一定是實際的數量,差別是舉例實際數量是竣工圖上的表示,但業主是依照合約的規定,因為跟業主的合約會有一些規定,假設如果以量計價業主可能無法承擔,所以業主就只規定一個金額,業主結算的數量就只寫契約上的單位,不再寫實際施作數量一、二、三張的驗收圖是原工項只是數量差別,第四張的驗收圖是工項上沒有的是追加的,當時要做的原因是集水坑開挖後,造成四周深度超過一點五公尺,監造基於公安理由,以及整體的一致,就交代他們比照本工程其他的池興建同樣的不鏽鋼,所以伊就叫原告照規範去做,沒有跟公司講的原因是因為上面有寫實作實算,他們認為監造就代表業主,監造有要求就處理,伊是現場的經理可以做決定,是按照參考合約單價計算,第四張總共做了53.1公尺乘以2,800元/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363 、364頁筆錄),另證人林健順、虞博華亦證稱上開驗收圖 所載為實際施作數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83、389頁筆錄),是原告所提原證11工程計價明細表及驗收圖內容應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其中集水坑53.1公尺施作數量為監造單位之要求,經現場經理麥大同指示原告施作。再佐以監造人員即證人吳建忠到庭證稱:集水坑的欄杆因為公安的問題,超過一米半旁邊就要做欄杆,所以伊請他們施作,將施作數量分配到各項目,因為是實作實算,還是會算進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筆錄),足資證明集水坑不鏽鋼欄杆施作53.1公尺確係監造單位要求而追加此項目。 ⒊原告所提原證11工程計價明細表依證人麥大同、林健順、虞博華、吳建忠之證述,確係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其中關於集水坑不鏽鋼欄工施作53.1公尺部分,亦為監造單位要求而追加施作。如以被告抗辯所稱應以監造單位驗收數量為準,不僅與證人麥大同、吳建忠所述不符,且其中集水坑不鏽鋼欄工施作53.1公尺部分未載為契約業主驗收項目(見本院第180頁請款明細表),豈非原告應監造單位及被告之要求追 加施作後,因未列於工程合約項目而未經結算,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施工成本,被告前述抗辯顯不合理。是原告關於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為481 萬4,264元,扣除業已給付工程款424萬7,040元後,請求餘 款56萬7,224元,為有理由。 ㈢配管工程第5期工程款: 兩造於審理中同意配管工程第5期款數額220萬7,261元(見 本院卷第228頁筆錄)。 ㈣配管工程保留款: ⒈原告於審理中主張配管工程第1至5期之保留款總計89萬8,607 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民事準備一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 依配管工程專業分項合約書第5條第2、3項約定:「依監造 查驗工程實際進度計價,‧‧‧。每次計價需扣當期總價15%預 付款及5%保留款」、「保留款5%,俟本工程全部完成,依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經業主結算數量及驗收無誤後,乙方(即原告)檢附前項所列之相關請款單據、保固切結書及相同金額之保固保證票請款,甲方確認無誤後壹次付清」(見本院卷第36頁)。就各期請款預扣5%保留款,而待工程完工後給付。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業於108 年6月17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配管工程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總計1,576萬4,87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筆錄),依此計算 第1期至第4期之保留款為78萬8,244元(00000000×5%≒78824 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之第5期保留款部分,因已包含前述配管工程第5期工程款220萬7,261元之中,故於 原告此項請求中不再重複列計。 ㈤配管追加工程: ⒈原告依被告所給圖說施作完工後,復因被告指示原告就已施作完畢部分再做修改,修改追加部分之工程款536萬4,0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修改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4至81頁)。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修改追加費用,但依⑴證人麥大同於審理 中證稱:林健順負責現場監督最後的配管工程,虞博華是負責繪圖,在繪竣工圖的時候會知道實際施作的數量,所以請他們二位針對整個工程實際的數量做一個完整的計算,修改請款單上他們二位在上所寫是計算式,並非正式的請款資料,所以伊才沒簽名,這份修改請款單上的工項是原告自己做的,所以上面的名稱有跟被告的合約可能不一樣,工項應該沒有增加,應該是數量的差異,舉例說主項目是合約上的項目,原工項沒有寫得這麼細,但延伸子項目跟說明是合約沒有的,如果按照修改請款單上註明監造真的有要求的話,才有要做就是追加,若監造沒要求,就不算追加工程,因為監造有時會口頭要求規避責任,但從修改請款單來看,這些確實是監造有要求,原告去做,當時監造認為不符合他個人的想法就會要求修改,因為一直不核准他們的施工圖,通常都是施工路徑問題,並不是因為品質不好,只是路徑方式監造認為要改變,這是很主觀的,理由就是施工圖沒有核准之前,隨時都可以要求改,但是現場受進度的壓力,他們會請監造到現場會同施工的方法,才會正式施作,施工圖要在施工前提出來,標準作業程序是要按照施工圖施工,但是監造一直不核准的話就會用權宜措施,請監造到現場會勘,施作跟繪圖同時進行,監造的問題有反映給公司,就是反映這個文化,公司的處理方式就是叫他們盡量突破困難,進度不要落後,只要不要額外花公司的錢,公司沒有意見,原告是基於情感會支持,第二個原因是合約內有實作實算的字眼,所以原告認為不會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6、368頁筆錄 );⑵另證人林健順證稱:修改請款單上是伊簽名,為了工程完成的問題及工程完整性,還有現場與設計圖的不同,做了一些修正,以上施作都是經由監造告知被告,這些修正都是有告知工地主任麥大同,經麥大同同意施作,依照現場實際施作的數量計算,監造指示有用口頭及書面,事後他們都有針對修改部分於設計圖上請監造確認,在現場會勘的時候,監造直接口頭指示不符合功能要求修正,他們就直接把監造要修改的地方在設計圖上點出,會勘後修改設計圖讓監造簽名確認後,再按更改過後的設計圖施作,修改後的設計圖可能是伊、虞博華或麥大同拿去給原告,看誰有空誰去,大部分是伊跟虞博華,修改請款單所有項目數量的部分都是現場配裝上去可以很明顯看到,至於工期或工人的部分是按現場工程來做估算,這部分包含之前超過合約的量,依照監造提出的要求他們增加的數量,重複修改的部分才在此一併寫出來,各期估驗款是依合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384頁筆錄)。⑶證人虞博華證稱:修改請款單上簽名是伊 所簽,伊主要是針對數量去核對,是因為有這些需求去做修改,伊是確定有這些修改的數量,從開始做一直到完成的總天數去做核對看合不合理,工程完成之後請監造去查驗,查驗通過才算完成,施工的時候伊一定要在場,計算的標準是依據拆除的時間,還有施工的時間,監造要求修改的情形是監造跟伊說,伊再直接指示原告修改,指示原告修改前會跟上級麥大同告知,要經過他同意,伊指示原告是用口頭及書面,書面的形式是用手繪在施工圖圖面讓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筆錄)。依證人麥大同、林健順、虞博華上述證詞內容,針對修改請款單上所載施作項目,被告係應監造之要求後,指示原告施作,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出,此部分既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施作,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合約先提送施工計畫書圖經業主審核同意,且無法依水利常規施作,無法通過監造查驗,導致前開改善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云云。依配管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所有工程之設計圖樣‧‧‧ ;乙方(即被告)應參照確實負責執行,應以送審合格後施工圖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被告負責繪製施工圖之約定。參以證人吳建忠於審理中證稱:公共工程必須要先畫施工圖,畫了施工圖後才有辦法買材料長度,兩造是承攬關係,原告並沒有包含畫施工圖,被告工程師雖然會畫圖,但是對於污水水利流程不清楚,所以被告工程師都是拿著設計圖到現場請原告施工,作為專業工程師到現場看到施工流程不符合設計需求,他們就會馬上召集被告工程師現場檢討,把整個流程及設計的觀念講解給被告工程師說清楚利弊關係,被告工程師瞭解後,就會再重新繪製符合流程需求的施工圖,是由被告指揮原告說要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頁筆錄);及證人虞博華證稱:原告施工位置、數量所依據的施工圖實際上是依照被告處理之施工圖,當監造要求修改時,原告表示為何要修改,問伊原因,設計上的問題施工廠商要去克服,變成設計有設計需求,原告還是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足見原告施工位置均係依照被 告之指示所為,事後縱依監造之指示所為修改,亦屬被告之指示當否問題,而與原告施工情形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施作未依水利常規,致使遭監造改求改善,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無足採。 ㈥管系安裝工程: ⒈原告主張總計施作121公尺,惟被告僅給付100公尺之工程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施作數量121公尺,惟抗辯係原告 自行估算錯誤,且依管系安裝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以監造單位驗收數量為準云云。 ⒉依管系安裝工程專業分項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2項記載:「工程範圍(或數量):詳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制」、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 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含加值營業稅)如詳細價目表所列;結算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就管系安裝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結算數量應如何認定,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記載係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時 進行結算,並非由監造單位驗收之數量為依據,本件管系安裝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須以原告施作之實際數量、項目覈實核定後,依此計算之金額為給付。 ⒊依原告所提計價請款單(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施作121公尺,被告實際支付施作100公尺之工程款,尚有21公尺之工 程款29萬4,000元未給付。上開計價請款單上並有證人麥大 同之批註:「本案係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原擬估長度100 M,但實際施作長度121M(請見施工圖)。雖然增加長度係 監造指示調整路徑所致,但又以變更設計工項不能追加為由,要求公司吸收。但立勤以實際完工數量請款,請公司核定再議」,證人麥大同於審理中證稱:這項是變更設計工程,業主核定100公尺,實際施作長度經丈量是121公尺,丈量的數據以真實的顯示在竣工圖上,但在結算的時候,伊曾向業主(中科管理局)反應,希望能夠再追加21公尺,但業主回答變更設計工程不能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筆錄)。原告實際施作長度為121公尺,依此標準請求給付工 程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業主結算100公尺計價,要無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9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㈦好養池管徑150mm管線工程: ⒈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未包含好養池管徑150mm管線工程 ,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42萬881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本院卷第112頁)之麥大同批註:「本工程屬於規範11376-4「薄膜細泡式微氯 設備」2.01.c迎氧管範圍,亦即屬『設備』,不屬於『配管工 程』,故未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當然我司與立勤合約也未涵蓋此工項」、「另查我司與峯潤合約文件雖附有第1 1376章條文,但峯潤認為其報價單並未提報SUS304Φ150mm品 項,故無供應責任」、「專案以SUS管分包商立勤參照其合 約單價完成此項工作,係最簡便合理方式,唯原合約並無項目,未能於定期計價中核給,特此專簽請公司依照圖說及完成數量議價後准其請款」等字眼。 ⒉原告施作好養池管徑150mm管線工程之緣由,依證人麥大同於 審理中證稱:合約裡面有150mm管線的單價,但沒有數量, 這150mm施作範圍不是合約的工項,但因為有了這個單價, 認為是實作實算,因為施工圖裡面有這管子,但合約沒這項目,所以要求原告去做,原告在施作前曾有說過這不是他要施作的管線,他們有跟他說你有參考的單價,施作完了就實作實算,你也不會吃虧,所以原告就去做了,只是發生到後面要請款時監造根本推翻了被告的想法,去跟監造協調的時候,監造直接把監造規範拿出來,當初業主跟被告的合約上就是屬於設備,設備施作含管線,所以監造的意思是包含在設備工項裡面不另外計價,後來他們再查設備供應商的供應範圍並沒有包括150mm的管,伊就將實際完成的數量向公司 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9頁筆錄)。可知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契約中,此部分工項屬於「設備」項目內,詎被告與供應商簽約採購時,卻未將此管線部分列為採購項目,嗣後被告遂要求承包「配管工程」之原告追加施作此項目,並承諾實作實算,惟於完工後被告向業主請款時,業主以該工程屬「設備」項目而拒絕追加工程款,被告遂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因好養池管徑150mm管線工程既非原告承 攬施作之項目,原告既應被告之要求追加施作,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以業主拒絕另為追加款項之要求,遂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要無理由。 ㈧被告以工程進行中相關墊付款項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⒉被告抗辯應扣除代付款135萬5,160元及預付工程款150萬30元 等語,上開款項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民事準備一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第227頁筆錄)。 ⒊被告另主張有代墊款67萬7,308元部分尚未抵扣(見本院卷第 240頁被告所提附表1),原告就其中於單據上簽名部分及107年5月25日鑫宏事業有限公司金額13萬1,250元、107年7月11日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萬5,415元部分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456頁民事辯論意旨狀),關於107年7月20日振 誠環保有限公司5,250元、107年11月21日泰昌壓克力有限公司1萬8,153元、108年1月19日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萬6,169元則予以爭執。經查: ⑴振誠環保有限公司5,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振誠環保有限 公司挖土機工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89頁),依證人 麥大同於審理中證稱:這扣款的契約項目是壹.五.2.3.35,原因是到了驗收的時候,監造發現原告做這個500mm的管, 管支撐數量不足,造成管子下沉,後來跟原告協調,由他們叫怪手把管子挖出來,原告負責重新加強支撐架,這是驗收工程時發現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是被告 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⑵泰昌壓克力有限公司1萬8,1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單、統一發票、請購/發包單為證(本院卷第290、291頁) ,依證人麥大同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所做的管線工程包括一項在最後完工的時候,按照規範必須在管子的外面噴標誌,原告當時已經離場,所以協調就要求他們幫他把字模做好,然後原告自己去噴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是 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應屬有據。 ⑶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萬6,169元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此部分費用固提出支付憑單、統一發票、請購/發包單 為證(本院卷第292、293頁),但依證人麥大同證稱:這項工程是因為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的加藥管工程滲漏到下一層風管,因為滲漏的是藥水有腐蝕性造成風管外表污損,監造要求該段風管要換新,現場認為這是施工不良造成的,所以向公司回報建議要扣原告的工程款,驗收的時候原告已經離場,也沒辦法找到原告來做改善,所以只能由被告自己改善而扣除原告的工程款,這是屬於是工項壹.五.1.4.6工項的 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關於原告此部分 施工瑕疵,依上開規定應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要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被告既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述瑕疵,自應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既未踐行上述程序,其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⒋以上,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351萬6,329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964萬1,634元(567224+ 0000000+788244+0000000+294000+420881),經扣除被告得抵銷款項351萬6,32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2萬5,305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4頁送達證 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5,305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