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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相對人
甲○○(即杜朝慶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杜坤忠(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就本件訴訟被告杜坤忠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原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以言語表達,臥床,且有鼻胃管、導尿管使用,須24小時由照服員協助生活上照顧等請,此有臺北市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1年5月3日晉字第1110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訴字第2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頁)。是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為利訴訟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未婚,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有杜坤忠曾於本案訴訟中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杜坤忠與相對人間為姑姪關係,其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訴訟內容明瞭,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其最佳權益,爰選任杜坤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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