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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錦秀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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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相對人
遠雄U-TOWN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詹永進為相對人遠雄U-TOWN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培根,嗣於111年12月15日變更為詹永進,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2月3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027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故黃培根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詹永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而該裁定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應向實際所有權人請求管理費及水電等費用,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且異議人已於111年10月6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9月26日對本院於111年9月13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法定代理人「林室融」並未在異議狀上蓋章,經原審於111年9月30日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異議,經異議人於111年10月6日收受該函後,逾10日未補正,原審乃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審卷第89至93、98、100頁),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固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6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云云,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經原審查詢並未收受異議人補正之書狀(見原審卷第95頁),且依上開郵件執據亦無從知悉異議人寄送之郵件內容,故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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