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曾紫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人 被上訴人 曾紫媛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智人住址「住臺中市○○區○○ 路00號2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 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