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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志宏謝佳純趙彥強

上訴人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人
被上訴人
曾紫媛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智人住址「住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樓」。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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