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人
- 被上訴人
- 曾紫媛 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智人住址「住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樓」。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