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卓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卓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4號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計算式:13,335-2,000=11,335)。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