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成、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0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相 對 人 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5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54,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0,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