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賴智雄
- 聲請人
- 陳秀筠
- 聲請人
- 李佳娟
- 聲請人
- 朱原平
- 聲請人
- 蘇卿國(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蘇彩鳳(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江慧莉(即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江慧芬(即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憶銘
- 聲請人
- 陳淑嬌
- 聲請人
- 陳靜子
- 聲請人
- 李秋志
- 聲請人
- 尤德興
- 聲請人
- 尤阿吉
- 聲請人
- 蘇怡如
- 相對人
-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鎰
- 相對人
-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52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1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9元(含原繳納裁判費44,461元、追加原告而新增之裁判費21,483元及擴張訴之聲明新增之裁判費3,465 元),鑑定費1,262,000 元,合計為1,331,409 元,第一審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4,即718,961 元(計算式:1,331,409x54/100=718,9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付證人日旅費560 元,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19,521 元(計算式:718,961+560=719,52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5 月13日士院擎民司成111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補正函,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