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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賴智雄
聲請人
陳秀筠
聲請人
李佳娟
聲請人
朱原平
聲請人
蘇卿國(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蘇彩鳳(即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江慧莉(即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江慧芬(即江能勇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陳憶銘
聲請人
陳淑嬌
聲請人
陳靜子
聲請人
李秋志
聲請人
尤德興
聲請人
尤阿吉
聲請人
蘇怡如
相對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對人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52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1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9元(含原繳納裁判費44,461元、追加原告而新增之裁判費21,483元及擴張訴之聲明新增之裁判費3,465 元),鑑定費1,262,000 元,合計為1,331,409 元,第一審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4,即718,961 元(計算式:1,331,409x54/100=718,9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付證人日旅費560 元,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19,521 元(計算式:718,961+560=719,52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5 月13日士院擎民司成111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補正函,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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