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蔡佩璇
- 聲請人
- 戴廣浩
- 上列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 華愛惠
- 相對人
- 謝秉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20即2,970 元(計算式:19,800x3/20=2,970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