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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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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抗告人
許富喬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本票裁定時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該3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何人抗告人並不知悉,亦未交付任何票據,其所持票據是否符合票據法上之本票?又本件相對人並未見過聲請人,未曾提示請求付款,聲請人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不核准予執行之要件,又本件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均與法有違,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張,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核均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3張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敘明相對人未提示,並未提出證明其未提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事由,為實體上之爭執事由,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核與本票裁定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併與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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