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東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琇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余宏紋、楊東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