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楊東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琇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余宏紋、楊東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