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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新楣

上訴人
即被告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琇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余宏紋、楊東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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