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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筠雅

債務人
黃政凱(原名:黃定宸、黃明仁)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政凱(原名:黃定宸、黃明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民國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6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6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見本院卷第70頁),目前任職於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458元(見本院卷第124、136頁),名下固尚有91年、92年出廠之汽車共2輛、105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8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232萬1,245元(計算式:53萬2,401元+82萬645元+47萬8,129元+49萬70元=232萬1,245元,見消債調卷第27、32、34、38、40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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