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琪諳即林薇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琪諳即林薇瑄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琪諳即林薇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0年9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800元 ,惟伊斯時打工收入不穩定,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3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2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6頁)、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72頁)、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2頁)、德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 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債務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 德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2,000元,另利用非上班時間兼職外送、夜市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至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224頁),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1 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條件5,800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民國9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1份有效保單,該機車經試算殘值為5,208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7,167元,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83 萬2,527元(見本院卷第254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計算,至少需約14年(計算式:832,527÷5,000÷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