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沅正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杜朝慶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杜坤忠(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 惟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另就本件訴訟被告杜坤忠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原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以言語表達,臥床,且有鼻胃管、導尿管使用,須24小時由照服員協助生活上照顧等請,此有臺北市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1年5月3日晉字第1110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訴字第2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頁)。是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 之狀態,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為利訴訟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未婚,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有杜坤忠曾於本案訴訟中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杜坤忠與相對人間為姑姪關係,其亦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對訴訟內容明瞭,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其最佳權益,爰選任杜坤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