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卓瑩鎗、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