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45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A02(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中國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之母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出生醫學證明、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並無關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於80幾年間因案遭通緝而以「甲○○」之姓名前往大陸地區後,於91年10月31日與被告之母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所生之女,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因故無法將原告與被告為親子關係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尚不明確。是兩造間就親子關係之存否雖無爭執,然因其辦理、更正戶籍登記或形成入出境之障礙,即有使身分關係予以明確之必要,且此足影響兩造因而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幾年間因案遭通緝而以「甲○○」之姓名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10月31日以「甲○○」之名與被告之母乙○○(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乙○○於94年6月12日於大陸地區生下被告,被告自幼亦與原告及乙○○同住及共同撫養,居住於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原告於98年間因返回臺灣地區處理遭通緝之刑事案件,擔心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乃與乃乙○○於98年2月3日離婚,於107年原告以許志碩明亦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入境申請用本名A01確認身分,經內政部移民署鑑定原告指紋後,確認原告為A01,原告又於109年2月11日以A01之身分再度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因原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又年歲已大,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右髖關節骨折等疾患,在臺需人照顧,乃欲辦理被告來臺依親居留等事宜,然因被告之母乙○○請求來台團聚及入境之許可證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影響戶政機關無法將原告與被告為親子關係戶籍登記,拒絕逕予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確為被告生父,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2002年大陸地區民政部核發其與乙○○之結婚證書、被告出生證明、2020年大陸地區民政部核發其與乙○○之結婚證書及上開文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7013260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件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568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65、293-297頁)。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親子血緣DNA 鑑定報告書載明:「..壹、送驗資料:二、檢體資料:受驗人A02、A01於112年7月3日到驗,採取渠等2人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驗。..肆、鑑定結果:一、受驗人之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一)A02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A01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二)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24×10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期一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伍、結果推論:A02及有可能為A01所生」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親子關係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