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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毛彥程

  • 當事人
    羅遠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遠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黃耀賢於承辦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件時,未將 警察機關所檢送足以證明伊無涉保險詐欺之相關文件附於卷內,因而涉及瀆職、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對之為刑事告訴。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事件係依基隆地檢署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理由,拒未作出公正之民事判決,故請待黃耀賢之瀆職等刑事案件作成刑事判決後,伊即補正有利於本件之證據,再恢復本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是本件所應判斷者,係相對人之報導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與黃耀賢涉及瀆職、偽造文書與否無關,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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