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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告
程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創立得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2月6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1.92%)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90萬0,30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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