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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孫曉青

上訴人
數位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盛
上訴人
陳鴻智
被上訴人
康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上訴人數位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雲公司)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現值即新台幣(下同)437萬8,238元(見本院卷第30頁);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命上訴人數位雲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命上訴人數位雲公司、陳鴻智連帶給付23萬8,65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650元;㈣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1萬6,888元(計算式:

4,378,238+238,650=4,616,8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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