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第0 號信箱
再審相對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訴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訴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最初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對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開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又其提起前開再審時,於再審程序再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10人(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因前開第4號裁定於主文中漏未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及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故於112年2月9日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就前開漏未諭知部分為更正,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及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更正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對更正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已明確說明本事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註記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審聲請人猶再對已確定之原裁定聲明異議,視作提起再審。
三、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追加如附表所示10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10人均非假處分案之當事人,除假處分案之原承辦法官,其餘人士均與再審程序中欲處理之假處分適法性明顯無關,所為追加本無法律客觀上合理之依據。而其系爭追加之訴經更正裁定駁回後,系爭追加之訴依規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本亦不得異議,惟其仍提出異議,而復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已明載不得再聲明不服。可見法院對其主張,均已依相關程序規定處理其救濟,其見救濟途徑用盡,仍再對確定之原裁定提出異議(視作提起再審),除續列附表之追加被告,再增加後續本件承審合議庭成員張新楣及其書記官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已另分案處理)。又觀之其書狀內容僅臚列諸多民訴法、民法、勞動基準法、刑法、刑事訴訟法部分條號,前揭條號,與其何以得追加該10人為被告,及再審之本訴既不合法,何以得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及原裁定已救濟教示不得聲明不服,何以得再聲明不服,均無合理關聯性,足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欲騷擾法院、假處分案歷審承辦法官及其他無關人士,且其主張之事實、法律客觀上欠缺合理之依據,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除了另分案處理之追加之訴,再審聲請人其餘追加請求,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 程國賓 洪文龍 陳鴻濤 林邦梁 林銘宏(假處分案一審法官) 黃欣怡(假處分案抗告審法官) 林大為(假處分案抗告審法官) 絲鈺雲(假處分案抗告審法官) 刑泰釗 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 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