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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陳宏義
代理人
簡春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安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淑女將對相對人金安倫之債權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後,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原則上即因拍賣而歸於消滅,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認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數人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行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淑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60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1340 建號建物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共同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欲行使抵押權原應由全體共同抵押權人共同具名行使,始為適法。再查,本件僅聲請人陳宏義一人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共同抵押權人吳淑女未共同具名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