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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相對人
段采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955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3,955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2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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