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A01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 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則計算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及期間末日8月6日為星期日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7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