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甲OO
- 即相對人
- 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 相對人
- 即抗告
-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甲OO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OO之抗告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及兩造抗告程序之費用均由甲OO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甲OO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即相對人乙OO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調查後,認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即民國106年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5,544元、107年度每月16,157元、108年度每月16,580元、109年度每月17,005元、110年度每月17,668元,且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甲OO負擔,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乙OO應分擔80%合計569,667元,扣除乙OO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63,717元,乙OO尚應給付甲OO505,95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OO14,134元。
二、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乙OO於87年間外遇「抓姦在床」後,即拋家棄子6年之久,至93年間遭外遇對象拋棄後回歸家庭,基於愧疚及補償心態,「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惟乙OO於000年00月間又因婚外情,逕自拒絕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繼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住所,107年5月斷水、斷市話及將甲OO之健保退保,107年10月更無理逼甲OO搬離、以不堪入耳之用語進逼離婚,108年12月31日甲OO施行胃腫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乙OO亦不願探望,且乙OO名下資產高達8,000多萬元,卻長年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支付瓦斯費、水費及因擔心遭強制執行而繳納管理費,給付金額極低,與未為給付無異。
㈡乙OO拒絕甲OO乘坐名下汽車,並自104年起出租其中一車位予第三人,每月租金4,000元均收歸己有,故乙OO支付之油資、車位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費均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又甲OO雖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裁判確定並實現前,實不宜列入兩造經濟能力之判斷標準。
㈢原審僅命乙OO給付自106年9月起算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依財稅資料誤認甲OO有存款、股票及汽車,而僅命乙OO負擔80%之家庭生活費用,均有違誤,亦漏未審酌甲OO因罹患腦腫瘤支出醫療費68,453元,故乙OO應給付甲OO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家庭生活費全額866,760元及上開醫藥費68,453元,合計935,213元。
㈣聲明:
⒈乙OO應給付甲OO935,21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OO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OO家庭生活費用17,66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OO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甲OO欲全天候開啟冷氣及保留市內電話,兩造約定自107年6月起由甲OO繳納電費與市內電話費,惟家庭生活費用中最高額之社區管理費已常態性由乙OO定期轉帳繳納,未曾中斷,其餘各項稅費、水費、瓦斯費、食材費及修繕費等開支,亦係由乙OO負擔,原審因乙OO自行備餐、未幫甲OO母女煮食即認定乙OO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僅以乙OO提供之水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各3張收據,據為乙OO於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依據,均有違誤。
㈡甲OO屢次拒絕與乙OO溝通,因而減少搭乘乙OO名下汽車,並非乙OO拒絕搭載,且社區管理費均包含車位費用,以權狀計收不可拆分,甲OO拒絕搭乘又自行切割車位費用於管理費之外,核屬不當。
㈢甲OO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已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甲OO亦已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兩造經法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財力相當,家庭生活費用亦應平均分擔,且乙OO早已實際分擔多數,不應再命乙OO給付甲OO家庭生活費用。
㈣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OO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甲OO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77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OO(79年次)及次女丁OO(83年次),並於95年間遷入乙OO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成德王后花園社區房地(下稱北投住所)居住,嗣甲OO於110年3月15日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請求乙OO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准許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於112年2月15日確定,甲OO亦於112年2月23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有乙OO之全戶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民事裁定及甲OO之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聲請狀可以證明(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原審卷二第178、185至190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㈡甲OO主張乙OO於000年00月間逕自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未命乙OO返還其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核有違誤等語,惟甲OO未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8月期間繳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或支出憑證,自難相信甲OO於該期間有墊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原審駁回甲OO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㈢甲OO主張乙OO自106年9月起即搬離北投住所、在外過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墊付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次女丁OO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證稱:乙OO從106年9月開始就沒有在家過夜,不固定時間回家拿個東西就走,用完後會再放回來,像是把家裡當作倉庫,他會在家裡煮飯,但沒有準備過我們的,他自己吃完、洗完就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堪信北投住所大部分時間係由甲OO居住使用,且乙OO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甲OO。惟甲OO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乙OO跟從事按摩工作的女生出去,那個女生造成乙OO很多朋友家庭紛爭,乙OO於105年11、12月告訴朋友這些事是我去說的,我有否認,乙OO卻不肯證明我的清白,所以000年00月間我才不讓他送我到醫院,且丁OO大學畢業時,找不到工作心情沮喪,乙OO還掐著丁OO脖子、要丁OO下跪、踹倒丁OO拖行、拿塑膠水管打丁OO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2至14頁);乙OO於同次調查時則陳稱:我們出去玩都是一群人,我有帶甲OO參加很多次,甲OO都在外說那個按摩女生怎樣,這是我們其中之一爭執,105年11月丙OO出嫁後,家裡氣氛變調,丁OO在網路上罵丙OO,丙OO回娘家丁OO也不理會,我就管教丁OO,我會叫丁OO下跪,是因為丁OO對丙OO不禮貌,甲OO袒護丁OO所以不再理會我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2至14頁);依甲OO及乙OO前揭陳述,可證兩造於000年00月間因上開衝突感情生變後,便少有互動,已無協力經營婚姻生活及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又甲OO於106年度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各2,649元、1,514元、28,261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91頁);甲OO雖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存款利息係來自其父親戊OO於106年10月18日寄存之100萬元,其已於110年10月19日定存到期後歸還戊OO,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41至47頁),然甲OO以戊OO匯入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100萬元辦理定存後,僅分別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18日各領取268元、178元、268元、178元利息,合計892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43頁),故其餘106年度之存款利息總計31,532元【計算式:2,649+1,514-892+28,261=31,532】,應仍係來自於甲OO自有存款,且106年度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均為1.035%(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449、445頁,查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年度存款利率),爰以週年利率1%推算甲OO之存款本金至少有300萬元以上,依臺北市106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30,359元【計算式:(29,245+28,550+30,981+30,713+32,305)÷5=30,359(元以下4捨5入)】計算,足供甲OO至少8年生活所需,倘依最低生活費計算或扣除乙OO已支付之費用,甲OO存款本金可供其生活所需之年數又更高,以此資力,顯難認甲OO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遑論甲OO於000年0月間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由,向本院聲請於4,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乙OO之財產,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准許後,甲OO即於111年6月17日提供400萬元現金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及111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7至9、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453至458頁),益見甲OO確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改以家庭生活費用名義請求乙OO負擔其扶養費,故本件應僅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住所之相關費用(即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生活用品費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至於兩造之個人膳食費、醫療費、油資、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則非屬「家庭生活」費用,甲OO請求乙OO負擔其醫療費68,453元(原審卷一第293、297頁),核無理由。
㈣依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OO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係34,231元、26,781元、20,196元、21,460元、17,289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1至2檔(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87至92頁);乙OO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係154,393元、83,196元、9,858元、9,915元、14,477元,名下有北投住所、汽車1輛及股票2至3檔(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75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年度所得,除乙OO於106年度領有60,000元薪資外,其餘收入均係利息及股利,總額差距不大,可見兩造已無固定工作收入,均係仰賴存款生活;又乙OO名下有北投住所,資產價值明顯高於甲OO,兼衡甲OO為高職畢業,原擔任約聘人員,嗣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00年7月1日離職後即未再工作,乙OO為二專畢業,原任職於貿易公司,嗣自行開業從事原料買賣至106、107年間結束營業(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31頁)等情,認原審酌定106年9月至110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由甲OO分擔20%、乙OO分擔80%,尚屬適當。甲OO雖主張乙OO於93年間回歸家庭時,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引用證人即兩造長女丙OO於112年5月15日在本院作證之證述為據,然證人丙OO證稱:家裡採買幾乎都是父親在做,出門費用也都是父親支付,我們已經習慣出門由父親刷卡或付現,從爸爸返家到我結婚離家一直都是這樣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64頁),僅可證明兩造家庭過去係由乙OO負責採買及墊付外出花費,尚不足以推論乙OO曾允諾單獨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故甲OO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納。
㈤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房地,原係由乙OO以信用卡扣繳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嗣自107年6月起改由甲OO繳納市內電話費及電費,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並有乙OO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一第137至253頁)。又乙OO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之家庭生活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52,424元,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之繳費憑證可以證明,且為甲OO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二第16、18頁);而甲OO自107年6月起繳付之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僅提出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17日繳費憑證供參(原審卷一第301、303頁),尚不足以推算其支付總額,爰以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帳單金額平均數每月795元計算【計算式:9,544÷12=795(元以下4捨5入)】,認甲OO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之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合計27,030元【計算式:795×34=27,030】;是以,兩造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379,454元【計算式:352,424+27,030=379,454】,乙OO應負擔80%即303,563元【計算式:379,454×80%=303,563(元以下4捨5入)】,茲因乙OO實際支付數額已超過303,563元,故甲OO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OO給付106年9月至110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前所述,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北投住所之水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乙OO支付,甲OO目前僅支付市內電話費及電費,尚難認甲OO支付金額已逾其應分擔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20%,而得向乙OO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已於112年2月15日改用分別財產制,甲OO亦於112年2月23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倘甲OO獲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乙OO之資產即未必高於甲OO,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成數亦應再予調整,故甲OO請求乙OO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難認有理。
㈦原審未及審酌乙OO於本院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兩造夫妻財產制已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裁定命乙OO給付甲OO505,95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OO14,134元家庭生活費用,均有未合,乙OO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甲OO於原審之聲請,並駁回甲OO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甲OO之抗告為無理由,乙OO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