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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林俊賢
相對人
即被告
林俊言
即被告
林俊雄
即被告
林化龍
即被告
林俊立
即被告
葉林子惠
即被告
林惠宜
即被告
林子芸
即被告
林韻宜
即被告
黃春季
即被告
林奐
即被告
林婉宜
即被告
林嫻宜
即被告
林幸宜
即被告
林芳宜
即被告
林麗宜
即被告
林惠馨
即被告
林士捷
即被告
林敏宜
兼上1人
財產管理人 曹林靜宜
上19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上19人訴訟代理人
上1 人訴訟
代理人兼上19人訴訟代理人
第1 至19人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上1人財產管理人林敏宜」、「被告曹林靜宜」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林敏宜」、「被告兼上1人財產管理人曹林靜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林俊成之聲請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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