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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告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見本院卷第332頁),始於112年9月4日、9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應更改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增列死者引用白蘭氏雞精黴菌超標飲品』」等語,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0-342頁、398-400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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