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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即被告
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鄭昌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一部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列入專利共同發明人,並請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屬於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實務見解,於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時,應移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管轄,且就原告主張涉及專利權之專業判斷,應由智財法院審理更為妥適,兩造亦無合意管轄或擬制管轄之情形,故被告聲請移轉此部分訴訟至智財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又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主要係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涉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告另聲明第3項,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有參與專利發明而請求被告應將其列為共同發明人並給付專利獎金,係兩造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獎金給付等爭議,故屬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前款規定,原告得合併起訴。準此,依前揭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勞動法庭就此第3項聲明涉及智慧財產權者部分亦有管轄權。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就專利權爭議合併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智財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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